央行:取消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单币种投资的汇出比例限制

2020-09-21

为推动中国债券市场整体开放,统一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进一步便利投资交易,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bhz@pbc.gov.cn或(邮件标题请注明“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6A04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货币合作处(邮政编码:100032)或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邮政编码:10004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63;010-684023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 号)要求、以直接入市方式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第三条(范围) 本规定所称中国债券市场包括中国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

第四条(币种)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投资中国债券市场。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及开户行) 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应按本规定相关要求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监管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取得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指定1家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凭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的备案通知书/备案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登记。

第八条(变更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办理变更登记。其中: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发生变更(新增除外),由新托管人/新结算代理人/新开户行持托管(结算代理)协议或相关材料到原托管人/原结算代理人/原开户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通过指定的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账户和资金管理

第九条(开户)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代码:3400,以下简称债券市场投资专户)。

债券市场投资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税费,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利息收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内资金结(购)汇后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支付债券交易价款(含手续费等),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相关税费,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境外,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内资金结(购)汇后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即期结售汇)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或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相关结售汇资金的跨境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办理。

第十一条(币种匹配)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与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

(一)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应以人民币汇出。

(二)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应以外币汇出。

(三)同时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1.2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

第十二条(资金划转)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QFII/RQF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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